试述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指导并制约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赔偿方法等等。可以说,没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从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所以,只有确立了合理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下面笔者就归责原则作一分析。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 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的界定,它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原则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精髓和基础,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不同侵权责任承担的准则。
(二)归责原则的分类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归责原则的分类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即一元体系说。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特殊的推定过错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理解为一般推定过错,从而把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并列统一于过错责任旗下。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不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两元制,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此种观点将过错推定原则归入过错责任原则之中,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应该被其包含。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此种观点。
我比较认同王利明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分类。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的列举了几项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原则的地位进行了逻辑性的规定,形成了严密的归责体系。过错责任是最一般的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的第一款首先规定了该原则,接下来在第6条的第二款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特殊原则,这两项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适用范围小于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其所产生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的规则称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对归责原则也给予了认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于过错责任归责的表述,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可以说有两个方面:
(一)有过错即有责任不法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就应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却不是一个归责问题。
(二)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的另一方面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则不能将损害结果由行为人承担。不过,现代侵权法理论认为,即使是行为人在过失责任条件下,并非行为人在积极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一切不谨慎行为都要承担责任。除非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受害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否则,行为人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相一致。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就是它从一定的基础事实出发推定过错。这个基础事实有一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一些是造成损害的事实,通常情况下是法律规定的。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损害的责任,该条专门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患者适用过错推定。按照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就不需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过错,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了。这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基础事实,发生了基础事实就推定是有过错的。
第二它和过错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要实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原告只需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是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的,此证明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当原告证明了前述三项事实后,法官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举证成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想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是难上加难的,这十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所以就有必要通过过错推定的方式来确定案件的事实,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转由加害人负担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
第三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必须要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凡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直接类推适用过错推定。凡是要适用过错推定的都要在侵权法上找一个特别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就不能单独适用,必须找一个特别规定才能适用。
四、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有人将该条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第7条规定的是“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负责,这就表明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所以可以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提法并不恰当,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严格责任都有免责事由,唯一的例外就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此种情况才应该属于真正的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都是具有免责事由的严格责任。所以将第7条的规定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更为准确。
严格责任原则同过错推定原则一样,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能适用。严格责任产生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所以它归责依据是危险行为和危险物客观存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四种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产品的瑕疵,环境污染事故,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都可能会对周围的人或物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险,因此一旦这些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责任人即应负责任,无论责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私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充分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权利,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侵权责任法》构建了比较系统的归责理论,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为特殊归责原则的归责体系。这些原则通过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规定充分体现出来,使侵权责任法既具有全面概括性,同时又具一定的开放性。各项归责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可以说,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