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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5-04-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此案应如何定性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许介平

  2013年4月初,康某、马某与李某、梁某、高某、薛某一起赌博,康某、马某发现李某、薛某有诈赌行为,便将李某、薛某带至康某家中殴打并索要钱财8万元,李某、薛某同意。后李某朋友曹某到达事发地点,带着李某、康某到了县城某银行,给了康某2万元,剩余6万元日后交付。后因李某、薛某报警,剩余6万元未按约定交付。

  对于此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康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康某、马某等人以暴力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故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康某、马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康某、马某等人虽然使用了暴力手段,但暴力程度较轻,没有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力,且财产取得并非直接当面取得,故按敲诈勒索罪定性较为准确。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例中,康某、马某等实施了暴力行为,似乎又是当场取得财物,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比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本案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更为准确。

  首先,从康某、马某的暴力程度来看,本案中,康某、马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但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客观上分析,案发现场围观人数较多,且多为认识的朋友,被害人当时的不反抗除了因为康某、马某实施暴力而产生恐惧致使不反抗,还有被害人本身认为自己诈赌是不对的而放弃反抗。故从暴力程度来看,客观上没有构成抢劫罪的暴力严重程度。

  其次,从康某、马某要求交付财物的时间来看,交付并非“当场”。我国刑法理论常常要求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的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去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间隔了一定时间,也不属具体场所的,仍有可能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康某跟随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朋友前往家中拿钱,而且也取得钱财,但是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商定8万元的金额,可以说被害人薛某的2万是种先行给付,过后给付的6万才是本案的关键。可见,此案中交付财物的时间也非“当场”。

  最后,从犯罪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朋友的劝解,只是想暂时脱离险境,是权宜之计,并非因为对嫌疑人康某、马某产生恐惧所致,即恐惧情绪与交付财物的行为之间并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定敲诈勒索罪更为妥当。同时,敲诈勒索罪属财产犯罪,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本案中,康某、马某只取得了2万,剩余6万并没有实际取得,故应认定康某、马某敲诈勒索2万既遂,敲诈勒索6万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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