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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三人该如何定罪
时间:2015-04-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王某等三人该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王某、薛某、葛某同为某非国有制S公司的铲车司机,2014年1月22日至2月2日深夜,三人事先经事先合谋后,在公司工地用铲车作业期间,将各自驾驶的铲车上的部分柴油用油管抽到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内,用摩托车将柴油送出厂区,然后销赃。案发后上述柴油被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7000余元。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关键在于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本质的特征,各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于三嫌疑人身份和行为的认定。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其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对柴油实施了盗窃,而非利用职务之便利;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三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三人是S公司的合同工而非正式工,所以不是职务侵占,只是普通的盗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三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三人是公司的铲车司机,且对该铲车及铲车上的柴油有保管和使用的职务,三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将自己驾驶的铲车上的柴油盗走,属于职务侵占。

  三、案件评析

  (一)从主体切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1.从法律规定寻找直观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可以确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上人员均是单位正式在册或者在编人员,或有特定的职权、职务,或从事一定具有实际内容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2.从司法实践完善相关主体

  探讨劳务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研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笔者认为职务类犯罪与盗窃罪的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类犯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根本在于对信赖利益的破坏。这种对信赖利益的破坏,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制的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同时也破坏了单位的信赖利益。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以及S公司的说明,均能证明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二)从客观方面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明确什么是“职务”,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我们需要从中把握这几个关键词“主管”、“管理”、“经手”。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对于以上关键词的把握,决定了能否精准地认识“利用职务便利”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形形色色的作案手段。根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解析,仅利用对工作环境的熟悉非法占有单位公共财产,应纳入盗窃罪的范畴。

  本案中主体的问题解决以后,客观方面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还是熟悉场地的便利,成为定罪的关键所在。结合本案的证据,三嫌疑人均为铲车司机,加完油之后就由三嫌疑人将铲车开往施工地施工,也就是说到了工地之后铲车即有司机支配,非法占有公司铲车上的汽油,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条件。

  笔者认为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相对于盗窃罪来讲,一、主体明确,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不同于盗窃罪,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二、社会危害性小,波及面窄,挑战单位约束力,不同于盗窃罪,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挑战国家的约束力,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但由于我省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10000元,所以三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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