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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乎?盗窃乎?
时间:2015-04-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诈骗乎?盗窃乎?

  近年来,作为煤炭资源丰富的大省山西省,屡屡出现不法分子将承运原煤或精煤进行调包或掺杂,从中侵占优劣质煤间差价的犯罪案例。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内部往往出现认定其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分歧。

  笔者手头就有这样一则案例。犯罪嫌疑人杨某系某煤业公司运煤司机,经犯罪嫌疑人高某撮合,与犯罪嫌疑人梁某合谋,由杨某将其承运的原煤(每吨1320元)拉到梁某指定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另作处理)开办的个人收发煤点,每车卸下10余吨,再补装上同吨位的中煤(每吨230元),并由陈某付梁某每吨600元的价款。如此,共作案4起,调换原煤50余吨,价值60000余元。事后,梁、杨、高将所得赃款予以分割。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对梁、高、杨立案查处。其理由是,三人以非法获取私利为目的,秘密将所承运的原煤窃取并出售,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该案以后的诉讼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提出了应对其定诈骗罪的观点。纵观本案,梁、高、杨在作案过程中时时充斥着欺诈的情节。三人密谋后,用中煤调换原煤,虚构出整车原煤未动的假象,隐瞒了以次充好的事实,蒙蔽收煤人员,屡屡得手。如果说是其中有盗窃的行为,也是为实施诈骗不得已而使用的一种手段。事实上,一般盗窃都是对其财物所有人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进行秘密占有,如将整车或部分原煤偷运出卖不归还,不会再用其他手段来弥补掩盖,一旦使用某种假象来掩饰,即应转化为诈骗了。鉴于此分析,笔者认为对本案定诈骗罪是确当的。叙文至此,笔者还想阐明一点,就是对梁某等人诈骗金额的认定,有人认为应定实得赃款,即剔除其犯罪时所使用中煤的支出,笔者认为不应该剔除中煤价款。因为三犯罪嫌疑人为完成其诈骗犯罪必须准备与原煤同等量的中煤进行掩饰,其购买中煤是犯罪准备的一部分,类似于为盗窃而购置扳手撬棍、为抢劫而购置蒙面布麻醉药,这都是犯罪成本,是其犯罪的“应当支出”,故而不应当剔除这部分价款。

  综上分析,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犯罪金额为60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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