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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吃黑”--给跑分犯罪团队“供卡截钱”后逃跑应如何定性柳林检察
时间:2022-05-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分析

“黑吃黑”--给跑分犯罪团队

“供卡截钱”后逃跑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0日左右,赵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纸飞机APP软件联系各跑分团伙,约定以每张银行卡每使用一天2000元的价格帮助跑分团队转账,随后赵某组织联系了姜某,张某林、李某杰,李某(在逃)、郑某涛等人,并要求五人办理了十多张银行卡用于帮助跑分团队转账。

该团伙去往了河南、江西两地作案,以赵某为首的该犯罪团伙在河南作案期间,产生了将汇入银行卡的赃款据为己有的犯意,在去转账过程中,当被诈骗的钱转入张某林、姜某的银行卡后,二人随即逃跑,之后姜某二人将截留到的钱全部转给了赵某。此次作案赵某犯罪团伙共截留赃款79000余元,使用银行卡帮助转账的支付结算金额共400余万元,获利17000余元。在之后的江西作案中,该犯罪团伙在去之前就已商议好再次在转账过程逃走,将进入卡内的钱截留据为己有,因此在帮助江西跑分团队转账的第二天,该团伙故技重施,由姜某、郑某涛、李某杰去帮助转账,之后在转账过程中逃跑,截留了被害人转入银行卡中的钱,但在此次逃跑时姜某等人被使用银行卡的跑分团队追到,对方持刀要挟姜某等人将钱交出,双方由此爆发了冲突,在随后赵某等人赶到后,才得以逃脱,姜某等三人随后将截留到的钱全部转给了赵某。此次江西作案,该作案团伙共计截留19万余元。所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300余万元,获利11000余元。

 

【分歧】

 

本案中,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团伙使用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赵某犯罪团伙在帮助跑分团队转账过程中私自截留并转移被害人转入银行卡中的赃款这一行为构成何罪,赵某等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首先,本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本案中,赵某犯罪团伙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并获利,应当对他人收购银行卡的真实用途有所了解,理应知道其提供的银行卡是为非法资金往来提供平台和渠道。其次,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的行为,赵某等人将银行卡中截留到的27万余元转移到赵某的银行卡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不仅可以侵占自己直接控制的他人财物,还可以侵占法律形式上控制的他人财物。根据银行卡实名制等相关规定,银行卡须本人实名登记并使用,银行卡实际持卡人虽然持有银行卡及密码,但其一旦将资金转入他人银行卡,该资金就处于名义持卡人的持有之下,形成了事实上的财物保管关系。本案中,赵某等人非法占有了转入自己卡内代为保管的他人钱款,应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属于盗窃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牵连犯。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以平和的方式改变占有,即使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其他人也不能任意盗抢。本案中,实际持卡人即上游行为人对银行卡的控制和支配力强于名义持卡人赵某等人,故在赃款转移到银行卡后,应当认为上游行为人占有了该款项。赵某等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为手段,达到了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违背了上游行为人的意志改变钱款的占有,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追究赵某犯罪团伙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该案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赵某犯罪团伙先是进行了提供银行卡给跑分团队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后在帮助跑分团队转账过程中将转入卡内的钱截留后逃走并转移,构成了盗窃罪。两个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因此应数罪并罚。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赵某犯罪团伙在帮助跑分团队转账过程中私自截留并转移被害人转入银行卡中的赃款这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对该案判处,理由分析如下: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认为赵某等人转移截留到的钱的目的不是帮助上游行为人犯罪掩饰、隐瞒,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等人是为了非法占有截留的卡内的钱,其行为应构成的是侵财犯罪。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认为赵某等人在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队后暂时是丧失对自己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的,即在跑分团队持有银行卡期间,涉案钱款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均不属于赵某等人,其与实际持卡人之间也不具有委托保管的合意,不符合侵占罪的情形,本案中,名义持卡人赵某等人与实际持卡人跑分团队对于款项没有意思联络,明显缺乏委托意思和保管意思要素,且赵某等人对涉案资金也不属于合法占有,因此不构成侵占罪。

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观点,该案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我认为本案中赵某等人给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帮助转账的行为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赵某等人提供银行卡时就是为了将转入卡内的钱截留后逃走并转移,本身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等人在被害人的钱转入他们的银行卡后立即逃跑,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系排除了实际持卡人即上游行为人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支配状态后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也是一种以平和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赵某等人明知卡中的款项并非自己所有,仍采取帮助他人转账的手段以达到窃取上游行为人骗取的被害人款项的目的,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对该案判处。

综上,赵某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并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为手段将被害人汇入银行卡的钱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应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盗窃罪属牵连犯,择一重罪以盗窃罪追究赵某犯罪团伙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对罪名的认定及证据的收集给予充分意见,保证了捕诉罪名的一致。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等人认为他们构成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过检察官对案件罪名的详细解释,对定罪量刑进行详细释法说理,被告人赵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家属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等人犯盗窃罪,被判处二年三个月到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等人均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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